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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刘久会、刘家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刘久会,刘家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48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代表人朱文杰。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刘久会。被告刘家岐。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被告刘久会、刘家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久会、刘家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刘久会以借新还旧为用途,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0年3月15日止,利率为7.965‰。被告刘家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久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家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久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616.5元。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久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利息6616.5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令被告刘家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9年3月16日被告刘久会、刘家岐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2、2010年3月11日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双方经协商订立了延期还款协议书。证据3、,2013年3月8日授信业务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1份,2013年6月28日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及回执1份,2014年12月26日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4、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证据5、贷款还款、还息情况一览表及欠息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现尚欠利息情况。被告刘久会、刘家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久会。刘家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久会、刘家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刘久会、刘家岐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刘久会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7.96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刘家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侯家营信用社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刘久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久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2010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借款及利息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3月14日。到期后,被告刘久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家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久会送达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1份,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家岐送达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1份,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久会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1份,但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久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616.5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久会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刘久会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6616.5元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刘家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3月13日止,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刘家岐送达了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此时被告刘家岐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被告刘家岐虽然在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但该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又成立了新的担保合同,被告刘家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家岐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久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久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6616.5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刘久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