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冯贻德、冯贻足、吴西明与被执行人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以军、曹方、南京久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荣彻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贻德,冯贻足,吴西明,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以军,曹方,南京久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荣彻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627号申请人冯贻德,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申请人冯贻足,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申请人吴西明,男,1969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9********,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新村*幢***室。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晓敏,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梅云伟,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敏飞,女,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以军,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方,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久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曹敏飞,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荣彻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48号五楼539号。法定代表人曹方,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冯贻德、冯贻足、吴西明与被执行人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以军、曹方、南京久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荣彻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曹晓敏、梅云伟欠申请人冯贻德、冯贻足、吴西明借款150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2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返还3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5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50万元;二、被执行人曹晓敏、梅云伟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执行人曹晓敏、梅云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冯贻德、冯贻足、吴西明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被执行人曹敏飞、陈以军、南京久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荣彻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曹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如被执行人曹晓敏、梅云伟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申请人冯贻德、冯贻足、吴西明有权就全部未还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执行人曹晓敏、梅云伟负担。因曹晓敏、梅云伟、曹敏飞、陈以军、曹方、南京久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荣彻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冯贻德、冯贻足、吴西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发现曹晓敏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东路98号天目水秀府26幢1室房产一套,梅云伟有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2单元901室房产一套,陈以军有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东花园国际花园10幢902室房产一套,曹方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罗兰春天公寓10幢4单元1201室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及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中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侯查封。另,曹方有苏A×××××号宝马牌越野车一辆,本院已对其进行查封,但其下落不明。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房产均设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理。另,本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车辆下落不明,本案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