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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科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科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郑朝阳,该公司供应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科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达朝晖,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科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科莱博瑞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9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龙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力公司的委托代理刘建峰,被上诉人科莱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龙力公司先后八次收到科莱博瑞公司(原天津市科莱博瑞化工有限公司)水泥助磨剂106.28吨,并开具磅单。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龙力公司亦未向科莱博瑞公司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郑煤集团公司郑煤招(2014)0044号中标通知,水泥助磨剂单价9965元。原审法院认为,科莱博瑞公司与龙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科莱博瑞公司方提供了过磅单,龙力公司对收到水泥助磨剂的数量不持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关于价格问题,科莱博瑞公司以格雷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吨价为11000元;龙力公司以郑煤集团公司中标通知要求吨价为9965元,并支付中标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水泥助磨剂的价格约定不明,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龙力公司是合同的履行地,应以郑煤集团公司中标通知确定的价格为宜。龙力公司应按9965元/吨价格向科莱博瑞公司支付货款。关于科莱博公司主张要求龙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科莱博瑞公司与龙力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科莱博瑞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科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9080.20元,并从2013年元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科莱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32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归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审判决宣判后,龙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集团公司的规定,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错误。本案所争议的货物,被上诉人仅在一是时提供了磅单,而没有提供该货物的有关入库验收方面的任何有效手续,也没有提供任何结算凭证。磅单仅能证明该货物过了磅,本案所涉货物的去向不明。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价格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对于付款的期限根本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即没有双方结算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入账的发票,更没有提供上诉人违约付款的证据。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科莱博瑞公司辩称:一、双方口头方式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日先后八次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助磨剂106.28吨;三、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并未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莱博瑞公司提供了八张磅单,以证明龙力公司收到了科莱博瑞公司供应的106.28吨水泥助磨剂,龙力公司对八张磅单及水泥助磨剂106.28吨的数量予以认可;龙力公司诉称科莱博瑞公司所提供的磅单仅能证明该货物过了磅、货物去向不明的理由,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成立、龙力公司应依据履行地价格向科莱博瑞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龙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1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