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泉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泊头市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泊头市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泉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郝村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魏宪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泉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倪庄甲1号。法定代表人侯立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滔滔,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泉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泉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5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泉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博源公司长期从泉友公司处租用建筑材料,截止2011年12月30日,博源公司共拖欠泉友公司材料费、租赁费合计人民币3240412.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博源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先给付泉友公司50万元,然后每三个月给付泉友公司10万元,再往后每年春节前给付泉友公司50万元,而博源公司自上述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12万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泉友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博源公司偿付所欠材料费、租赁费等。一审法院向博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博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订立的《还款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6月18日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开据票据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泉友公司的格式发货单关于履行地在供货方的规定是格式条款,博源公司不予认可,博源公司请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自述“我在丰台拉的货”,发货单亦注明履行地在供货方即泉友公司,而泉友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双方所签《还款合同》系对货款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导致履行地改变,博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泊头市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博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泉友公司对于博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泉友公司依据其与博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述《还款合同》约定博源公司应向泉友公司偿付所欠材料费、租赁费,但未约定该《还款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述《还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泉友公司的住所地,泉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泉友公司向《还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博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泊头市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