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章伟与杨海波、金迪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章伟,杨海波,金迪飞,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金章伟。委托代理人:金国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波。被告:金迪飞。被告:金某。原告金章伟与被告杨海波、金迪飞、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章伟的委托代理人金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波、金迪飞、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章伟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则支付未清偿借款部分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金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迪飞也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归还了部分利息,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杨海波、金迪飞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杨海波、金迪飞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金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杨海波、金迪飞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波、金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金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其以配偶身份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几笔利息是通过被告金迪飞的银行卡汇给原告,但该卡一直由被告杨海波使用,另其与杨海波已于2014年协议离婚时,其才知道杨海波存在该笔借款,但杨海波主动承担该笔借款。综上,本案借款应属杨海波个人债务,且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本案借款也系杨海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杨海波所开办的诸暨市楚雅水暖洁具经营部也系其个人经营,金迪飞并未参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杨海波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帐查询表4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婚姻状况登记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各1份,证明被告杨海波、金迪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金迪飞对该借款知情的事实。4、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3中的婚姻登记情况表系诸暨市档案馆出具,证据4均系原件,证据1中的借条原件由被告杨海波、金某签名确认,结合证据3中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表中被告杨海波、金迪飞每月定期支付利息4500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金迪飞对此知情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有效证据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则支付未清偿借款部分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金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海波、金迪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金章伟与被告杨海波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证据3中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两被告亦多次通过金迪飞的银行卡账户定期支付利息,并考虑到保证人金某系被告金迪飞父亲及被告金迪飞提供的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项下载有本案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金迪飞对本案借款知情,及已承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被告杨海波、金迪飞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波、金迪飞应共同归还原告金章伟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锦元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海波、金迪飞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章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2元,依法减半收取3331元,由被告杨海波、金迪飞、金锦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6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宣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