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邢淑娟、沈克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淑娟,沈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淑娟,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柳林,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克荣,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代理���吴旺梁,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淑娟因与被上诉人沈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淑娟委托代理人柳林,被上诉人沈克荣委托代理人吴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卫生纸进行销售。被告于同年4月15日、6月4日、6月7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金额分别为11412元、60370元、1514元,上述销货清单正面均有货品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及被告的签字,其中6月4日、6月7日销货清单反面亦有欠款金额及被告签字。此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为由诉来我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篡改了欠款金额,因销货清单正反面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邢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克荣支付货款732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30元,由被告邢淑娟负担。上诉人邢淑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材料为虚假证据,原审法院并未按照合法程序对于证据材料予以鉴定。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予以笔记鉴定且原审庭审笔录已记录,但最终法院并未对此虚假证据予以鉴定且草草作出对于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称“对被告抗辩原告篡改了欠款金额,因销货清单反面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就该点事实,上诉人庭审时已提出,销货清单背面有签字的为两张,原因是该两份销货清单,上诉人在正面签字时,被上诉人提出签字不清,提出要求上诉人在销货清单背面再次签名书写清楚,故上诉人才在其中两张签��不是很清楚的销货清单背面再次签字,而在签字上方的确认金额书写上,并非上诉人本人所书写,而是被上诉人事后自己所书写,原审法院却以此作为认可欠款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事后涂改,与证据材料相呼应。就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其中一张金额为60370元的销货清单,在数量一栏中纸巾的数量记载“210、120、25、220、130”,但实际上却为“1、2、2、2、3”共计10提,其他数字皆为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与下方上诉人所亲自书写的纸巾数量共计10提相结合更能够证明了纸张的数量,以及等等证据瑕疵相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体现的实在是太明显了!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沈克荣答辩称:一、关于笔迹鉴定,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对销售记录卡反面“刑淑娟”签名上方字迹是否是刑淑娟本人所写提出笔迹鉴定。原审庭审中经审判人员询问,答辩人己承认是其所写,因答辩人已自认,那么笔迹鉴定已无意义。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确认销售记录卡正反两面“刑淑娟”签名均系其书写;第二,销售记录卡正反两面所写销售金额一致;第三,上诉人所称销售记录卡反面销售金额系答辩人事后所写,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答辩人事后所写。三、答辩人对销售记录卡是否有事后涂改问题。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对纸巾数量有事后涂改与事实不符:其一、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事后涂改行为;其二,销售记录卡中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项中并无涂改痕迹���而且数量、单价、金额计算均相符;其三,如按上诉人所称,数量记载为“1、2、2、2、3”,根据销售记录卡所记载数量、单价计算的金额分别为“100、192、176、160、180”而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销售记录卡金额项中记载金额分别为21000、11520、2200、17600、7800,如果有涂改第一组数据中百位应为“1”,但是销售记录卡中显示百位中为O;第二、三、四、五组数据中要将“192、176、160、180”改成为11520、2200、17600、7800更是难上加难。实际上销售记录卡中数量、单位、单价、金额项中并无涂改痕迹,是上诉人的臆想,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诉人分三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卫生纸等商品。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同年4月15日、6月4日、6月7日的三份销货清单,金额分别为11412元、60370元、1514元。落款时间为4月15日的销货清单,正面有被上诉人所书写的货品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及上诉人的签字;落款时间为6月4日的销货清单,正面有被上诉人书写的货品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及上诉人所书写的货品品名、数量,反面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款金额及上诉人签字;落款时间为6月7日的销货清单,正面有被上诉人所书写的货品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反面有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款金额及上诉人签字。此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一直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4月15日和6月7日销货清单,有欠款金额和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未向一、二审法庭提交销货清单不实及已付清货款的证据,故依照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4月15日和6月7日销货清单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6月4日的销货清单,反面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因欠款金额系被上诉人所书写且上诉人所书写的货品品名、数量与被上诉人书写的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本笔交易的其他相关证据情况下,依照证据规则对上诉人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本笔交易上诉人欠款1200元(纸10*100+纱手套10*10+胶手套5*20)。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供商品后,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412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邢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沈克荣支付货款141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承担324元,被上诉人承担13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桂 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