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海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16时许,驾驶闽DB8X**号(闽D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翔安区马巷高速出口转盘处时,与被害人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调查,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所在单位厦门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