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某日,被告人周某以780元的价格向同村的黄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用射钉枪改制的枪支,用于打猎等,并将枪支藏匿于其家内。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日,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780元的价格向同村的黄某购买了一支用射钉枪改制的枪支,用于打猎等,并将枪支藏匿于其家内。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枪支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方秀丽人民陪审员潘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