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绍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头信用社,胡绍周,胡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栖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头信用社。负责人赵青春,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胡绍周。被执行人胡佳辉。申请执行人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头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绍波、胡绍周、胡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绍波、胡绍周、胡佳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0)栖执字第11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 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