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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衡水盛鼎橡胶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代理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兄张某乙在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祝葛店村,因垫地基问题,与张文礼、刘某(二人系夫妻)、张志英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张某甲将刘某的左腿踹伤。经鉴定,刘某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肖敬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