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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成鸿杰与被告赵博轩、陈清莉与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华,,女,汉族。系成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及被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清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岗宁,男,汉族。系赵某某叔父。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法定代表人赵殿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宏治,该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原告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陈清莉与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华,被告及被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清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放学后与被告赵某某同乘坐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校车回家。在校车上原告看到被告不小心将水撒到身上,便开玩笑地说是尿湿的。被告听到后当场用喝水杯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医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现原告不敢乘坐校车,需家长护送。事情发生后,原告家人找被告家长及有关部门处理,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210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正阳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公安机关调解的情况。2、门诊病历,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乘车证、公交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再乘车上学。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36.6元、交通费1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但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及被告陈清莉辩称,原告陈述被赵某某打伤的过程,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承认。经被告调查了解,原告受伤原因较为复杂,现有信息无法证实其受伤是赵某某所致,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某某、陈清莉未提交证据。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辨称,学生在车上打架,司机也进行了阻止,这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600元乘车费,每天乘坐该公司校车上下学。2015年4月30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乘坐校车回家途中,因琐事与被告赵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到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836.60元,交通费100元。同日,原告母亲向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进行协调处理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正阳路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照片、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乘坐校车时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被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不认可原告受伤是赵某某所致,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校车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件发生在4月30日下午,原告未住院治疗,5月1日至3日是法定节假日,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无据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医疗费836.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036.60元。由被告陈清莉承担90%计933元,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计1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损失933元。二、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成某某损失103.6元。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清莉、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清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