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明好巨威贸易有限公司诉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好巨威贸易有限公司,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昆明好巨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佳湖片区爱地路理想小镇4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任轲。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星长征商务大厦3层10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原告昆明好巨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订立《星长征大厦模拟高尔夫、KTV系统购置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715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4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器材,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验收移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逾期货款615000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166665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后逾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债务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订立的《星长征大厦模拟高尔夫、KTV系统购置安装合同》约定,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所在地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已经约定通过仲裁作为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并约定了仲裁机构。双方已经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好巨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好麟景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7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耿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