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三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三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利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爱,该公司职员。被告巴彦淖尔市三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白利萍,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被告白利萍,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三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李晔兵,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同上,系白利萍丈夫。被告张建,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赵霞,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同上,系张建妻子。被告曾燕,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农商行)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三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商贸公司)、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原房地产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胡利昆、王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公商贸公司、广原房地产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套农商行诉称,三公商贸公司、广原房地产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于2013年5月16日与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约定广原房地产公司以4套房产及3宗土地作为三公商贸公司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由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于2013年5月16日向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借款3400万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12.6‰,采用按季结息方式,每季度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后,经河套农商行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一、判令三公商贸公司偿还河套农商行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2.6‰计算;2014年5月16日至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8.9‰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共结欠利息795万元,两项总计4195万元;二、判令广原房地产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河套农商行优先受偿;三、判令保证人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公商贸公司承担。被告三公商贸公司、广原房地产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因三公商贸公司向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借款3400万元事宜,2013年5月13日,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分别与三公商贸公司、广原房地产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签订了如下合同:(一)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与三公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三公商贸公司;借款金额3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农副产品收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年利率15.1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并约定了声明与承诺、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二)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与广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四份《抵押合同》与三份《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广原房地产公司以其房地产对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与三公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详细信息见后附抵押财产清单)。(三)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分别与广原房地产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均为河套农商行庆丰支行与三公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担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套农商行于2013年5月17日向三公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400万元,并出具了《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三公商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河套农商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套农商行依约足额向三公商贸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人三公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河套农商行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三公商贸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6‰计算利息;2014年5月1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与《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河套农商行已依法享有上述《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河套农商行对其与广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广原房地产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均与河套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河套农商行未请求广原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保证人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广原房地产公司、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公商贸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巴彦淖尔市三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按月利率12.6‰计算利息;2014年5月1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二、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合同》与《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后附抵押财产清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白利萍、李晔兵、张建、赵霞、曾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50元,由巴彦淖尔市三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