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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与毛贡生、程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毛贡生,程永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美良。委托代理人滕卫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贡生。委托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许平。委托代理人徐铃。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与被告毛贡生、程永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卫仙,被告毛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许平的委托代理人徐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诉称,2013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毛贡生驾驶陕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兰溪市俞家砖瓦厂内拉断电线杆,电线杆翻倒后砸到骑电瓶三轮车的张根荣头部,造成张根荣受伤、车辆受损及电线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贡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陕D×××××号低速自卸货车车辆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程永春。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油布损失1000元,生坯损失费12000元,电线杆损失2400元,门窗损失350元,电工抢修工资12000元,小工工资1530元,电力物资损失31734元,共计61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相关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兰溪市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损失情况。4、保险定损单、照片。证明定损情况。被告毛贡生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毛贡生常年受雇于原告,为其运送砖头、泥土。2013年7月10日,原告雇佣毛贡生去张泽岗拉泥土,按70元一车支付。在原告厂区公路上,被告车子拉倒厂区内低矮电线,导致电线两侧电线杆倾倒,发生事故。2、该事故除人伤及电线杆损坏外,没有其他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且不符合实际,诉请中的油布,生坯并未损坏。油布是盖在生坯上的,电线并未压到油布。生坯为放在露天没有经过煅烧的砖头,电线也并未压倒。铁门窗应当系机房的门窗,距离事故地方遥远,不可能有所损毁。电工工资、小工工资及电力物资损失费并不是因为该起事故引起,我方仅造成两根电线杆断裂,并没有其他损失。原告因为电路设计不附近国家标准及厂里电量不够,借此机会将厂里所有的线路作了改造,该损失不应当计算到我方。且在线路改造中,电工抢修工资12000元实际为6800元。小工为原告员工,无法核实其是否收到。即使有收到,也不能说明用于因被告行为引起损害而支付。电力物资损失费31734元并不是被告引起,与被告无关。车辆投保为程永春。毛贡生并不认识程永春。车辆是2013年3月份从武义车队买来的。被告毛贡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毛贡生为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雇员,按每车70元结算。2、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电杆及电线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3、原告厂区在此事故之前由于电线偏低发生过多起此类事故。2、国家规定的架空线路各种交跨及杆头最小距离标准。证明原告架空线路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致使被告车斗碰到电线。被告程永春未作答辩。被告程永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二证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油布损失、门窗损失不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生坯损失费不应赔偿。电线杆损失按2400元赔偿。电工抢修工资、小工工资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电力物资损失其物资用途请求原告予以提供。诉讼费不应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毛贡生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毛贡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仅仅描述电线杆损失,可见事故并未造成除了电线杆以外的其他损失。其车子拉断电线杆,并未拉断电线。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毛贡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油布、铁门窗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其为厂区生产需要设备,与本案无关,我方也没有造成该部分损失。对电杆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造成的是8米电杆的损失,而原告购买12米电杆,价格应当以8米的电杆及折旧率计算。对小工工资的三份付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个人签字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个人收条应当纳入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小工工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造成的物损范围小,且有专业人员抢修,不需要小工。这些小工本来就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在平时也要发工资。对高松青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高松青并非石龙头电工班的员工,其本来是下汤村村民。其真实收到原告的费用为6800元,在我方举证阶段出示高松青收据一份。其架线工资与我方也没有关联性,该6800元工资为厂区因为线路不合理改造线路的费用。对兰溪市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单纯造成电杆损坏,并未造成其他损失。而原告在该清单上购买的均为更换线路的费用,该费用为厂区改造线路费用。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电力公司购买的该配件,无法证明更换该配件系被告引起,甚至可能原告购买后并未用于厂区。本院认为侵权造成的财物损失,应当通过物价部门定损,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毛贡生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其定损过高,从照片上面看只有电线杆损失,原告厂所拉电线明显过低,其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定损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不久,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毛贡生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毛贡生不是我厂职工。我们厂里用的是低压线,高度符合规定,与被告提的不符合。对第3项证明内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录音中讲的是其他厂家。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不能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所需要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毛贡生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我们的电线杆达到8米。本院认为,仅提供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有过错,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陕D×××××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毛贡生所有,该车以被告程永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3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毛贡生驾驶陕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兰溪市俞家砖瓦厂内拉断电线杆,电线杆翻倒后砸到骑电瓶三轮车的张根荣头部,造成张根荣受伤、车辆受损及电线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贡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荣无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定损,结论为损失共计296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陕D×××××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考虑到本交事故中张根荣伤势较重,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5000元为宜,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贡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要求被告程永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贡生所辩毛贡生受雇于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该事故除人伤及电线杆损坏外,没有其他损失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的财物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本院确认为29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5000元。合计7000元。二、由被告毛贡生赔偿给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2260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贡生负担155元,由原告兰溪市俞家新型建材厂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