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依泉与融信(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依泉,融信(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依泉,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信(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8号花开富贵广场A-12F室。法定代表人柯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依泉因与被上诉人融信(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林依泉与被告融信(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于工程岗位工作;原告月工资为税前1050元,试用期内不享受其他相关岗位补贴待遇;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2012年12月23日,原告离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0月基本工资386.2元、加班费267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1050元、加班费1470元、满勤奖5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1050元、加班费1162.3元。原、被告确认,原告正常上班工作时间7.5小时,全班工作时间22小时。2012年10月23日至12月22日期间,扣除原告已补休时间,原告累计休息日加班221.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38小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前1050元,2012年10月23日至12月22日期间,原告累计休息日加班221.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38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2851.5元(1050元/月÷21.75天/月÷7.5小时/天×221.5小时×200%),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32.4元(1050元/月÷21.75天/月÷7.5小时/天×138小时×150%),合计4183.9元,扣除被告已发放2012年10月—12月份的加班费2899.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84.6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融信(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依泉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12月22日的剩余加班工资1284.6元;二、驳回原告林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融信(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依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依泉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累计休息日加班221.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38小时,数字从何而来,全天班被变成只有22小时。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加班费及补贴存在不同,且应聘表中月工资2300元是公司办公室主任签字的,月工资1050元怎么能招到技术工?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3日至12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每周都连续2天的全班,原安排第三天周休日也被强迫加班,被上诉人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1.5倍工资共计9940元(按月工资2300元计算,双休日加倍工资按50天计算,延长工作时间按44天计算)。综上,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延长工作时间1.5倍工资共计99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融信(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规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内月工资1050元,不享受其它岗位补贴待遇。加班工资以950元为计算基数”,一审以1050元作为上诉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就此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12月《排班表》只是被上诉人事先制定的排班计划,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加班情况。上诉人主张“全班”为24小时上班,则其也应对此举证。被上诉人主张“全班”为8小时上班、14小时值班,符合常理,值班时间按照加班标准计算加班费不合理。即使按照每天7.5小时工作时间、“全班”为22小时上班计算,根据2012年11、12月《排班表》以及2012年10份的日历,扣除补休天数、每天应按8小时工作时间(周40小时)的标准,上诉人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22日在职(试用期)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97.5小时、工作日延长加班108.5小时。一审判决认定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小时工资额均已有利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上诉人月工资为税前1050元,试用期内不享受其他相关岗位补贴待遇。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按月工资1050元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正确。现上诉人主张应按应聘登记表中注明的月工资2300元计算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休息日加班和工作日延时加班的加班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7.5小时,全班工作时间为22小时。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排班表、加班及补休单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计算2012年10月23日至12月22日期间上诉人休息日加班时间和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加班时间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依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