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印义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陈印义。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7号楼701-705室负责人何华。委托代理人张岩。原告陈印义与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印义诉称,2012年2月原告通过美联保险代理公司向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8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天8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冀J×××××号解放车在山西省灵石县三双线志家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0余天。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但在理赔过程中,原被告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32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理赔的申请,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名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万元,住院津贴承保180天每天8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24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冀J×××××号解放车在山西灵石县三双线志家庄路段���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352.38元,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花费医疗费30499.84元。2013年9月21日经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二次手术住院费用为8000-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较长,直至2013年9月才治疗终结作出伤残鉴定,时���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原告曾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32852.22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为避免诉累应予支持,以上总计41852.22元;2.住院津贴每天80元共180天总计14400元;3.按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35%系数计算过高,应按33%系数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30万元×33%=99000元;4.鉴定费1600元。第1项41852.22元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0元限额内赔付,第3、4项100600元在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156852.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陈印义理赔款1568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56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长王俊代理审判员李爱人民陪审员王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宋国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持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