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玉玉与福建建州闽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玉,福建建州闽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冯玉玉,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魏露萍(系原告女儿),女,南平建设集团职员,住建阳市公安局宿舍。委托代理人魏仪诚(系原告儿子),男,顺昌县审计局职员,住顺昌县审计局宿舍。被告福建建州闽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杨仁慧,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华,男,建州控股集团副总经理,住建瓯市瓯宁水西路230号204室。原告冯玉玉与被告福建建州闽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露萍、魏仪诚,被告福建建州闽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且利息也从2014年7月25日起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福建建州闽光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要到2015年7月25日借款期限才到期,原告的主张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还款问题,被告对于原告等债权人的债权也成立了债权债务处理小组,被告会对所有债权人负责。经过与债权人多次协商,确定了所有债权人的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30日止,本金及截止的利息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其上写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存入一栏为90000元,支出一栏为空白,结余一栏为90000元,摘要一栏为“壹年”。《借款单》末页以格式化印刷字体印有“客户须知”,其内容为“1、存款期限须在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2、借款利率以通知利率为准,借款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单》书面约定之外,口头约定该借款在被告存满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8‰计息,存满6个月按月利率12‰计息,存满一年以上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为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单》末页客户须知1的内容应按通常理解为存款期限须一个月以上,应视为被告对出借人最短借款期限的承诺;《借款单》摘要一栏为“壹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双方口头达成的出借人提前取款时被告按满3个月、6个月、一年存期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仅是对借款按不同借款期限的利率计息的约定,并非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且按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由于出借人提前要求还款是否需要预约,原、被告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应据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方可主张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因借款期限已达一年,即2015年7月25日期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9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建州闽光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冯玉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即11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沁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