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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白云镇黎阳机械厂1区**栋**号。曾于2013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2月期间,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东方御景22号楼132房屋中,容留张某甲、张某乙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月26日,在其租住的沈阳市沈河区金家街东方御景22号楼132房屋中,容留张某甲、刘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及逮捕证,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具有同类前科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