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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甲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平,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易旭东,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洪斌、人民陪审员李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平、易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10月9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1998年5月16日生育子田某乙。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8年余,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随原告田某甲生活,被告邓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邓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双方自愿到原武胜县长安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1998年5月16日生育子田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2月,被告邓某某擅自外出,自此,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田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武胜县飞龙镇观音阁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人田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导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长达7年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和好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婚生子田某乙的健康成长,田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子田某乙随原告田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需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杨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