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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光复、董光玉与张月霞、周华峰、许银翠、陈亚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光玉,董光复,张月霞,周华峰,许银翠,陈亚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光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光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董光玉,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月霞,身份事项同上。原审被告:许银翠,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审被告:陈亚琦,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光玉,身份事项同上。上诉人董光复、董光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月霞、周华峰、原审被告许银翠、陈亚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月霞、周华峰系夫妻关系,董光复与许银翠系夫妻关系,董光玉与陈亚琦系夫妻关系,董光玉与董光复系兄弟关系。董光复、许银翠、董光玉、陈亚琦家族式共同经营汗蒸会所。2010年10月31日,董光复、陈亚琦与张月霞等人签订《芜湖韩式汗蒸会所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张月霞出资20万元,入伙“汗蒸会所”项目;经营满一年后张月霞方可退股。协议签订后,张月霞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和2010年12月2日分两次将20万存入董光复经营的芜湖精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1年5月,张月霞要求退股,董光复、陈亚琦提出要张月霞将20万元股本金交于其继续使用,三年期满退还张月霞。周华峰与董光复、董光玉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有效期限定三年,即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乙方(周华峰)每年的分红作为三年后退股的基本金,补充协议到期后,乙方(周华峰)不想再合作时,甲方(董光复、董光玉)将原投入的20万元退回乙方(周华峰),但之前所分红的基本金要累计扣除”。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三年,董光复、董光玉没有向周华峰支付任何款项。《补充协议》到期前后,张月霞、周华峰要求董光复、董光玉退还20万元未果,张月霞、周华峰为此于2014年8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月霞、周华峰与董光复、董光玉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董光复、董光玉)同意支付给甲方(张月霞、周华峰)人民币贰拾万贰千元(含诉讼费贰千元)。二、支付方式:分三次给付。1、2014年9月15日乙方给甲方人民币叁万贰千元;2、2014年9月30日乙方给付甲方伍万元;3、2014年12月31日乙方给付甲方壹拾贰万元。三、2014年9月15日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叁万贰千元后,甲方同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四、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如违约即可依法诉讼”。协议签订后,董光复、董光玉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2000元给张月霞、周华峰,张月霞、周华峰也于2014年9月17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此后,董光复、董光玉又支付董光复、董光玉5万元,尚欠12万元,经董光复、董光玉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张月霞与董光复、陈亚琦等人签订的《芜湖韩式汗蒸会所股东合作协议》以及周华峰与董光复、董光玉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均是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董光复、董光玉已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了前两期的应付款项8万元,由于董光复、董光玉未能履行第三期应付款12万元,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董光复、董光玉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董光复、董光玉辩称“我们认为不应该退还12万元入股本金,如果退股金的话要扣除亏损和折旧;补充协议是无效的。”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从张月霞、周华峰与董光复、董光玉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董光复、董光玉已明确表示同意张月霞、周华峰于2014年5月8日退出合作,全额退回张月霞投入的20万元,并未要求张月霞承担亏损和折旧;其二,从张月霞、周华峰与董光复、董光玉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董光复、董光玉同样是同意退还张月霞20万元,也未要求张月霞承担亏损和折旧,且董光复、董光玉已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了前两期的应付款项8万元;其三,董光复、董光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无效的。由于张月霞与董光复、董光玉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故该院对张月霞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光复、董光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霞张月霞、周华峰12万元。二、驳回张月霞、周华峰对陈亚琦、许银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由董光复、董光玉承担。董光复、董光玉上诉称:1、涉案补充协议是建立在珍惜亲情、友情基础上的赠与性协议。现张月霞、周华峰提起诉讼,就不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应按照《芜湖韩式汗蒸会所股东合作协议》履行,张月霞、周华峰要退股应进行清算。2、涉案补充协议只有股东董光复一人签字,汗蒸会所的其他股东都不知情,是一份无效协议。3、一审法院查明“四被告家族式共同经营汗蒸会所”有误,该会所是股份制合作经营。一审法院查明“汗蒸会所经营满一年张月霞、周华峰可退股”错误,退股应进行清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月霞、周华峰辩称: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一年后可以退股,但一年后其要求退股,上诉人未同意。出于朋友情面,签署了补充协议,该份协议上诉人未履行。后又签署了第三份协议,上诉人仍未履行,遂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银翠、陈亚琦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董光复、董光玉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亚琦,她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2、公司财务账册一份,证明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张月霞、周华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陈亚琦与董光玉是夫妻关系,他们是一种家庭经营,董光玉有权代表陈亚琦在协议上签字,其也不是股东;2、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未约定由其承担亏损,补充协议约定不管公司盈亏,上诉人均应退还其20万元。许银翠、陈亚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董光复、董光玉的举证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涉案股东合作协议是董光复、陈亚琦与张月霞签订,而董光复与许银翠系夫妻关系,董光玉与陈亚琦系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汗蒸会所由四原审被告家族式共同经营,并无不当。2、董光复、董光玉之后与张月霞、周华峰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约定了无限制性条件即退还张月霞、周华峰20万元投资款,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合作关系转化成欠款关系,且董光复、董光玉在法院前次诉讼阶段双方和解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且其已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其再要求张月霞、周华峰按照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约定进行清算后再办理退出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董光复、董光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