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舒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罗某某,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庭审笔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3月生育儿子舒某甲。后因双方分别在外务工,儿子舒某甲长期由祖母和外祖母带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自2000年后,双方便失去了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其通过其母亲武某某表示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在溆浦县舒溶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2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甲。由于双方长期在外异地务工,自1998年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因双方长期分居,相互未尽夫妻责任与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舒溶溪乡民政办出具证明的1份,证明原、被告1990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吕某某、舒某乙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从1998年分居至今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舒某丙的事实;4、本院对被告罗某某母亲武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十余年且被告因故未到庭,但同意离婚的事实;5、本院2015年8月10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然婚后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长期在外异地务工,加之双方又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通过其母亲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