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秋仁与冯炳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邓某,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而吵闹。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遇事忍让,忍住没有与被告发生正面冲突,但至今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特诉请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外环路佳兆业金域花园3座2701号房屋(价值22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11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3年初,被告经同村朋友介绍而认识在大排档做服务员的原告,相识一个月左右,原告即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考虑到子女已成年,都有各自的生活,无暇照顾被告,所以也想找个老伴过日子,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当时原告告诉被告其尚未离婚,要求被告给一万元用于回乡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用儿女给的养老金给其回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离婚后,被告的儿子介绍其到顺纺集团工作,有了稳定的收入来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的儿子、儿媳、孙子一起生活。初期,原告常带被告外出购物(全部支出由被告支付),还一直要求被告给其金钱消费。后来发现原告常声称在外打麻将,不做家务,不理睬家人,还经常晚上一点钟才回家。原告在家只是要钱要物,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婚后,原告要被告为其购买保险、看病、购物、办驾驶证,结婚彩礼等支出已令被告积蓄花尽。为金钱问题,双方已争吵多次,但被告从没有任何暴力行为。婚后十天左右,原告要求被告购买商品房,儿子、儿媳为免家庭纠纷带给孙子不良影响,出资购买了金域花园X座XXX号房屋,原、被告分文未出。原告后来变本加厉,要求被告和被告儿子为该商品房装修入住,被告根本没有钱财装修,为此事双方矛盾日增,被告决定与原告回祖屋居住,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并离家出走。此后,被告发现原告有预谋离婚骗财的行为,也发现原告在外有不道德行为,正因为如此,双方从2014年10月起已分房睡觉。原告自己离家出走却诽谤被告赶她、打她。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容桂街道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诊断证明书一份,X光片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且原、被告于2015年5月已经分居。4.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金域花园X座XXX号房产一处。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的付款人是被告的儿子冯盛洪,该房产应该是冯盛洪所有。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与其前夫离婚三天后就与被告结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原告与其前夫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婚前就与被告在一起,后来才与前夫办理离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前的感情不好。2.××人证一本,退伍军人证明一本,证明被告是××的退伍军人,每月有1200元的退伍伤残补贴,该补贴是被告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证明被告的收入,也反映了被告无力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款。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不是××军人,是退伍军人,××证是肢体××,不能证明××影响被告的劳动能力,被告的答辩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与本组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原、被告共同筹集资金购买。婚后原告的收入也是交给被告保管,由被告支付按揭款项。3.发票二张,保险单一张,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支付费用为原告购买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为双方购买了保险。4.有关婚后财产如何分割的宣传单手机拍照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夫妻关系尚未破裂时就如何分割财产问题作了准备。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本,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刷卡记录单二份,银行流水二份,证明涉案房产首付款208932元是由被告的儿子冯盛洪支付200000元和儿媳妇梁丽霞支付8932元的事实,及由被告儿子冯盛洪交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国银行刷卡记录单二份与银行流水二份时间上不能对应,不能反映上述购房款由冯盛洪和梁丽霞的账户支付,对中国银行刷卡记录单二份与银行流水的关联性,因原告与被告住在一起,并与被告子女共同生活,原告的收入交给被告保管,即使原、被告购买房产,加上被告年龄大,不熟悉银行操作程序,由子女过账也是很正常的。本组证据更能显示原、被告购买的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具体的治疗情况,证据本身无法显示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与被告的关系,不作审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作审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于2013年初相识,随后原告邓某于2013年2月21日与其前夫办理离婚登记,于××××年××月××日与被告冯某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邓某遂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冯某与佛山市顺德区理想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金域花园x座xxx号房屋。诉讼中,冯某述称该房屋全部由其儿子冯盛洪出资购置,属冯盛洪所有。案外人冯盛洪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邓某对此则述称,其个人对购买案涉房屋出资了90000元,款项来源是其以前打工所赚,其他的款项是被告冯某支付的,该款是2015年3月5日当天原告交了现金给被告,其中在农业银行取款50000元,其他40000元向是向案外人邓金胜所借。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所主张的从银行取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没有相互理解,双方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金域花园3座2701号房屋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该房屋虽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述称该房屋实际为其儿子冯盛洪所有,并提供了购置房屋所支付的部分款项是通过冯盛洪支付的证据,而原告对其述称的其本人为购房出资的资金来源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冯盛洪亦向本院递交申请主张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并要求参加诉讼,该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涉及到冯盛洪的权益,鉴于本案是离婚纠纷,本院不宜通知冯盛洪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75元,被告冯某承担75元(原告邓某已预交受理费200元,多交部分的5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