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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存旺、金花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存旺,金花妹,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3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旺。被告金花妹。被告李生旺。被告张阿香。被告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集中区三联路南侧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存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李存旺、金花妹、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特公司)、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旺、金花妹、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存旺、金花妹向原告申请贷款,就此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存旺、金花妹提供9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被告李生旺、张阿香作为抵押人,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公司、瑞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李生旺、张阿香以其名下位于、房产就主合同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公司、上海瑞新橡塑有限公司承诺就上述授信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就抵押和保证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就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原告与被告李生旺、张阿香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请900万元借款支用,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年利率为7.2%,原告审批后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借款期限内被告到期利息未付形成逾期,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原告对被告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李存旺、金花妹未主动还款,其余被告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存旺、金花妹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35716.76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李存旺、金花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7871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李生旺、张阿香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公司、瑞新公司对李存旺、金花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公司对李存旺、金花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存旺、金花妹、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存旺与金花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存旺、金花妹(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4004034《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20%为7.2%;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甲方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4月28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华尔特公司、李生旺、张阿香(均为保证人/甲方)、李生旺、张阿香(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126052014004034B0的《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李存旺、金花妹(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052014004034《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物为李生旺、张阿香名下的(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35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7日,年利率7.2%,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存旺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35716.76元。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478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存旺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存旺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复利33571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复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要求以被告李生旺、张阿香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李存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花妹系李存旺的配偶,又与李存旺共同向原告申请本案借款,故本案债务应属金花妹与李存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李存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生旺、张阿香、华尔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签订有《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旺、金花妹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复利335716.76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存旺、金花妹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47871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李存旺、金花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李生旺、张阿香抵押的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存旺、金花妹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12.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5497.1元,由被告李存旺、金花妹负担,被告李生旺、张阿香、苏州华尔特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8549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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