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莫吾兰?阿合尼亚孜诉杨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吾兰·阿合尼亚,杨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莫塔力甫·马木提,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阿瓦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该公司职员。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诉被告杨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的委托代理人莫塔力甫·马木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杨柳驾驶新N308**号车在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400米路段时,碰撞原告(载有乘车人其曼古丽·艾麦尔、麦迪娜·莫吾兰)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柳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09.79元、误工费13290元、护理费531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鉴定费2150元、财产损失21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4603.79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付58603.79元。被告杨柳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阿市公交认字(6829013201101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被告杨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被告杨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被告杨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车辆损失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车主张晗持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摩托车修理发票已将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717元进行核保;被告杨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00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杨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通费用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赔付;被告杨柳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杨柳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柳驾驶新N308**号轿车,在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4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有乘车人其曼古丽·艾麦尔、麦迪娜·莫吾兰)行驶至该路段相碰,致原告及乘车人其曼古丽·艾麦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额颞头皮裂伤。2011年11月7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14819.43元,其中被告杨柳支付6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术,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9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2月6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00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吾兰·阿合尼亚孜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确定材料费为1340元,修理费460元。新N308**号车的车主是张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晗持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票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核报了医疗费10000元,持摩托车修理发票核报了摩托车修理费及材料费1717元。另查明,原告在本院立案审查阶段,自愿出具书面申明表示放弃对车主张晗的起诉。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其曼古丽·艾麦尔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书面申明,表示其所受伤为轻微伤,未产生医疗费用,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与被告杨柳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柳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后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车主张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新N30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209.43元、误工费13290元(88.6元×150天)、护理费5316元(88.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6394元×6年×10%)、鉴定费213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133.43元。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将该费用核保给了车主张晗,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已由车主张晗持修理费发票保险1717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994元。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杨柳赔付。原告要求赔付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杨柳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付。车主张晗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核报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应由被告杨柳赔付给原告。被告杨柳已支付的6000元,应从赔付款中予以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人身损害保险金32994元【误工费13290元+护理费5316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杨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摩托车损失1717元;三、被告杨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医疗费4000元;四、被告杨柳赔偿原告莫吾兰·阿合尼亚孜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8669.72元【(医疗费222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130元-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5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少波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侯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