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于长忠、韩增恩等与大连林威木业有限公司、杨茂林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长忠,韩增恩,韩会荣,大连林威木业有限公司,杨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长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增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会荣。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荣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林威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茂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辉,律师。再审申请人于长忠、韩增恩、韩会荣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林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威公司)、杨茂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长忠、韩增恩、韩会荣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将存在瑕疵的“工伤认定”和“行政判决”作为维持错误判决的法律依据,以此掩盖了杨茂林父子在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虚假注册和欺骗诉讼的事实,现杨威注册的公司和其盗用XX名义注册的企业均被吊销,依照规定,应当由杨茂林父子及家庭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故于长忠、韩增恩、韩会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为由申请再审。林威公司和杨茂林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于长忠、韩增恩、韩会荣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案涉《因工死亡认定书》中确认韩永阳系林威加工厂的职工,且该认定书业经行政审判予以维持,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前,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于长忠、韩增恩、韩会荣主张韩永阳与林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长忠、韩增恩、韩会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长忠、韩增恩、韩会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