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20-1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施久红与张洪福、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久红,张洪福,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20-1号原告:施久红,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菁华,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福,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施久红诉被告张洪福、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为江苏省靖江市,且借款行为亦发生在江苏省靖江市,为此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福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陆建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中书面表示所借款用于芜湖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施久红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项目所在地为芜湖县,故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施久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阿梅代理审判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