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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江伟(特别授权),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垫付的抚养费45000元,支付原告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前两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以后可随生活水平递增,每月1号前支付;婚后双方购置的位于东阳市汉宁路南卢二公寓5幢西单元301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离婚后两年内支付原告20万元。但自2014年起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的女儿抚养费45000元。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