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余某,女,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余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1月24日按民间风俗结婚共同生活,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吴某甲,2008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但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好赌,从不管家里的事情,我们外出江苏打工期间被告也不肯做事。2012年,被告开始与别的男人非正常往来,经我多次劝说但被告不听。2012年8月被告跟其他男人外出至今未与我联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分开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吴某甲由我抚养。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离家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之祖母黄某某进行了调查。黄某某证实:原、被告两年多没有联系了,也没有与家里人联系。原告对证人黄某某证实的余某下落不明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具系法定机关颁发,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采纳。(3)号证据证与本院调取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按民间风俗结婚共同生活,2008年生育小孩吴某甲。2008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小孩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离开家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以被告长期不与家里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查明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系合法夫妻。现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住址及通讯联络均不详。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亦未出庭应诉,应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吴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本案中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裁判,如今后双方为财产及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均可以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小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泽胜审 判 员 龙江洪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福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