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明星与厦门盛家堂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星,厦门盛家堂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胡明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盛家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瑶头村新井里133号,组织机构代码:58785453-0。法定代表人谢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霞。原告胡明星与被告厦门盛家堂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家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和被告盛家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王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星诉称,被告将址在漳州开发区的静海湾景观工程2期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2014年1月27日经漳州市开发区人事劳动服务中心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工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5000元,并承诺分两期支付,被告只支付第一期款项4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2月28日前届满,但被告一直拖欠。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98000元(按合同约定日2%标准,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为19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家堂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发包方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的审理结算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追加被告。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进行整改、返工重做,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导致被告不能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至今未能结算。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日2%,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减少。4、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已经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胡明星与被告盛家堂公司的员工陈细财签订《静海湾绿化景观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包工合同》,约定被告盛家堂公司因承建静海湾景观工程将该工程的给排水、绿化浇灌及绿景照明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就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之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22日原告胡明星与被告盛家堂公司(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张伟、李建北就“二期水电班组完成工作现场核实收方量清单”进行确认。2014年1月27日原告胡明星(乙方)与被告盛家堂公司代表李建北(甲方)在漳州开发区人事劳动服务中心达成《工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胡明星在静海湾工地从事二期水电工作,经协商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共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75000元,至此,甲方已全部结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含人工工资)。2、乙方承诺将该款项优先支付工人的工资,若再有其工人向甲方索要工资,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3、付款方式:甲方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支付45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若有违约甲方按每日加付2%违约金。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开发区人劳中心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支付余款3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诉讼中,被告盛家堂公司申请追加业主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另行裁定)。另查明,原告胡明星未提供从事本案讼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现工程已由业主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掌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资支付协议书(两份)、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服务中心证明(一份)、《静海湾绿化景观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包工合同》、《二期水电班组完成工作现场核实收方量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静海湾绿化景观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包工合同》,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致该合同无效。因工程已施工,双方已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表示工程已由业主掌管,并由被告支付部分的结算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应予支持。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并由业主实际掌管讼争工程的情况下,主张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日2%的约定,被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盛家堂公司提出追加业主发包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鉴于原告不同意追加,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此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盛家堂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明星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二、驳回原告胡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胡明星负担1860元,被告厦门盛家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