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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彩钟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周彩钟。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建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工业区建业路**号。经营者黄建源。被告黄建源。被告李深红。原告周彩钟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建轩家具厂(以下简称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李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钟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耀,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李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钟诉称,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又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双方就上述所有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双方又多次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对账协议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5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万元,并拟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未依约履行。被告黄建源与被告李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深红应对被告黄建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其余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赔偿原告律师��12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负担;4.被告李深红对被告黄建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2万元。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李深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建源、李深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建轩家具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转账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转账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3.对账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确认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同时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4.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对账习惯为:每笔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并将之前的借款合同销毁,故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支付前期律师费12000元。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建源与被告李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深红应对被告黄建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有被告黄建源的签名,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转账交易回单的内容真实,结合原告陈述,转账交易回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上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关于证据5的证明内容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周彩钟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周彩钟借款15万元、25万元、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多次达成续借协议,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月23日、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就10万元、25万元、15万元的借款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若逾期还款,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照每日利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黄建源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收据,再次对借款予以确认。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对账协议书,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5月8日,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万元;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双方还约定了还款计划。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提供诉讼服务,原告向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建源、李深红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对账协议书均系原告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确认上述合同及借��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原告是否交付了借款。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转账凭据以证明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建轩家具厂、黄建源,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对账协议书,本院确认原告已交付了50万元借款。据对账协议书,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且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归还3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未按照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故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应向其支付借款5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账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该约定违反了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调整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在对账协议书中还约定,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缴费凭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建轩家具厂、黄建源须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共计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建源、李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深红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黄建源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建源、李深红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深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彩钟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建轩家具厂、黄建源向原告周彩钟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李深红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黄建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彩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8080元(原告周彩钟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建轩家具厂、黄建源、李深红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