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吴伟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吴伟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冯英祥。委托代理人:苏万良,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吴伟明。被告:吴伟明,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被告吴伟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松番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英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万良,被告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明及被告吴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和丰公司的要求供应不同规格的白板纸、铜版纸和牛皮纸,双方约定被告于收货后三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月12%支付利息。双方合作初期,被告尚能依时付款。从2014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31152.59元,且被告吴伟明在回执联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和丰公司立即偿还定作款131152.59及利息15036.2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息3%计算),合计146188.86元给原告;二、被告吴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一、被告和丰公司立即偿还定作款131152.59及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吴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和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31152.59元的货款予以承认。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货款的每月12%计算有异议,被告和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就货款利息进行协商,被告和丰公司是收到起诉材料后才知道这一条款的存在。《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实际上是一张签收单,是原告送货给被告和丰公司,然后由被告和丰公司对货款进行确认的单据。这单据是由被告提供并填写完后交给被告和丰公司签名确认的,被告和丰公司一直以为这是一张确认货款规格、货款的签收单,也从未仔细阅读过下面的条款,原告也未曾就保证书上支付利息的条款给被告和丰公司说明或者协商。《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是原告所提供的,应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原告从没有就该保证书的利息条款向被告和丰公司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和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完全可以当时就对被告和丰公司进行起诉,而不必等到现在才起诉。被告和丰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按每月12%计算认为过高,被告和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中关于支付利息的条款无效。三、被告和丰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和丰公司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四、被告和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和丰公司愿意根据公司的性质,以公司全部资产承担所欠原告的货款131152.5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和丰公司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是承认的,也从未逃避,但对于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按每月12%计算,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丰公司将会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履行法院的判决。被告吴伟明辩称:原告提供的对帐函中的回执联中第3点“所欠款余额本人自愿以本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作但保”和“担保人签名:”是我签名后添加上去的。我不同意对和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和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注册资金150万元;二、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和丰公司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纸品;三、对帐函及回执联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和丰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31152.59元,并由被告吴伟明作担保的事实;四、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丰公司之间定作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吴伟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回执联中第3点“所欠款余额本人自愿以本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作但保”和“担保人签名:”是其签名后添加上去的。被告吴伟明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对账函及回执联复印件1份,证明吴伟明本人不需要对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吴伟明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对帐函实质上内容是不一样,也不是同时签订的,被告提供的对帐函有可能是起诉后补签的。因为被告当时并没有签名交回对帐函给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对帐函及回执联》,但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中的回执联有“3、所欠款余额本人自愿以本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作但保”和“担保人签名:”的内容,而被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没有上述内容。且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没有盖有原告的公章,而被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盖有原告的公章。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中回执联中的第1点和第2点的内容是分开两行打印的,是互相对齐的。但第3点的内容并没有与第1、2点互相对齐,而“担保人签名”和“核对人签名”也是分开两行打印,但没有互相对齐,因此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明显存在瑕疵。而被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且盖有原告的公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即《对帐函及回执联》)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对帐函及回执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和丰公司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和丰公司通过传真或短信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印刷用纸,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了相应的纸品,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和丰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对帐函》,被告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明确认截止2015年2月25日欠款余额为131152.59元。后由于被告和丰公司没有支付加工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吴伟明是否需要对和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丰公司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印刷用纸,被告和丰公司收到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好的货物后,并没有依照双方所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和丰公司支付定作款13115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认为《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中的“说明:①货物验收后,收货方保证于货物验收后叁日内付清货款。②逾期付款收货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12%支付月息……”的约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次日起计算,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额131152.59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吴伟明是否需要对被告和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吴伟明需对和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供了《对帐函及回执联》,但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与被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除了“3、所欠款余额本人自愿以本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作但保”和“担保人签名:”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中上述内容与其他内容从格式上有明显的不同,明显存在瑕疵,应以被告提供的《对帐函及回执联》为准。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吴伟明需对和丰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吴伟明对被告和丰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和丰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13115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131152.59元为基数,至本院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威顺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2882元,由原告负担296元,由被告和丰公司负担258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和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58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松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