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雪杰、刘建涛与孙雪杰、刘建涛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雪杰,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涛,个体业主。再审申请人孙雪杰与被申请人刘建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雪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依照推理的方式将刘建涛2013年6月28日收取的1万元现金而在11天后的7月9日开具给我的1万元收据和7月10日我从网上汇给刘建涛的1万元合计为一笔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以推理的方式认定我在欠条出具的当日即2014年1月22日从网上汇给刘建涛1万元偿还欠款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我在2014年1月22日所付的10000元就是付欠条中的8500元,并多付1500元纱窗款.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明确否认我2013年6月28日在ATM机的取款明细,而对7月9日刘建涛给我开具的收据未做任何解释,认定事实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建涛持有孙雪杰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雪杰支付加工铝塑门窗欠款85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建涛铝塑门窗钱¥.8500元整.人民币:捌仟伍佰整(元)于2014年4月中旬还清欠款人:孙雪杰2014年1月22日以前所有单据作废”。庭审中,孙雪杰认可欠条是其所写,但主张其出具欠条后于当日付给刘建涛的铝塑门窗款,另多付1500元是与刘建涛协商好由刘建涛给其做纱窗用。刘建涛否认孙雪杰的上述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建涛持孙雪杰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孙雪杰认可欠条是其出具,刘建涛已完成举证责任。孙雪杰主张其已将欠款付清,应当就其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从一、二审查证的事实看,孙雪杰主张在2014年1月22日所付的10000元就是在欠条出具后,向刘建涛偿付欠条中的款项8500元,并多付1500元纱窗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正确。孙雪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雪杰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孙雪杰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雪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