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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陈建帮、吴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陈建帮,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兆峰。委托代理人陈俊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建锋,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帮,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蓓玲,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日成,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卫红,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陈建帮、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杨绮祺、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鹏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建帮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被告陈建帮申请该卡时与原告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建帮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原告向被告陈建帮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45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建帮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后原告依约划款500000元给被告陈建帮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但被告陈建帮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另外,被告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建帮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建帮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82913.96元,其中本金303024.84元、手续费28124.55元、透支利息65643.4元,滞纳金86121.1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黎日成、张卫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建帮、吴蓓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建帮发放大额分期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为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建帮发放贷款。5.交易流水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及构成违约的事实。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建帮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被告陈建帮申请该卡时与原告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建帮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原告向被告陈建帮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45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建帮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后原告依约划款500000元给被告陈建帮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但被告陈建帮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另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再查,被告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建帮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其修订或补充”,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认。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此外,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帮向原告申领本案信用卡时,签名确认了领用协议,该协议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陈建帮截止至2015年1月8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3024.8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陈建帮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透支利息及手续费28124.5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03024.84元、手续费28124.55元、透支利息65643.4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及此后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以透支本金303024.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领用协议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滞纳金的金额进行调整,对截止至2015年1月8日产生的滞纳金86121.17元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被告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陈建帮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3024.84元、手续费28124.55元、滞纳金86121.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65643.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完毕后可向被告陈建帮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3.7元,保全费2934.56元,合计11478.26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预交),由被告陈建帮、吴蓓玲、黎日成、张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杨绮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