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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月梅与吕伟、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梅,吕伟,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465号原告徐月梅,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吕伟,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杨玲,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徐月梅诉被告吕伟、杨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梅、被告吕伟、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梅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借原告现金人民币8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息2分。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又借原告1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欠借款期内的利息约78720元未付,而且本金至今也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其中80万元的利息(暂定)约118720元(从2014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11月10日借的10万元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伟、杨玲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的计算均认可,没有异议,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月梅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杨玲、吕伟向原告徐月梅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徐月梅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月息2分,借期6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杨玲、吕伟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过户给徐月梅所有。借款人:杨玲410xxxxxxxxxx吕伟410xxxxxxxxxx2014年9月10日。同日,原告徐月梅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杨玲转账740405元,原告徐月梅称剩余59595元系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玲向原告徐月梅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徐月梅人民币拾万元整。杨玲2014.11.10.。原告徐月梅称该10万元系现金交付二被告,并称该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暂时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徐月梅称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底,二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共支付8个月,合计24000元,未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未曾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月梅诉称被告吕伟、杨玲向其借款90万元,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按2014年9月10日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月梅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二、驳回原告徐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伟、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