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费宝华与王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宝华,王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费宝华,女,汉族。被告王春红,女,汉族。原告费宝华与被告王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红下落不明,本院经《黑龙江法制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宝华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嫩江镇东风街二委十组的房屋(产权证号是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9023**号),购房款为21万元,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11万元,并替被告偿还在中国银行房屋贷款10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在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位于嫩江县嫩江镇东风街二委十组的房屋(产权证号是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9023**号)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王春红把房屋出售���费宝华。2、提交收据一份。证实王春红收到费宝华的购房款。3、提交中国银行嫩江支行证明两份。证实2011年3月15日早9时13分费宝华去中国银行协助王春红办理住房贷款结清手续。4、提交嫩江县东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王春红户籍是在嫩江县东风派出所,但现在人已搬迁,去向不明。5、提交嫩江县房屋注销登记申请表。证实王春红的住房贷款已结清。6、提交房屋产权证两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春红。7、提交中国银行嫩江支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费宝华到中国银行办理住房贷款抵押登记。8、提交嫩江县嫩江镇回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07)嫩民初字第439号调解书。证明王春红于2007年1月31日已经离婚。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嫩江镇东风街二委十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产权证号是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9023**号),购房款为21万元,在原告支付完购房款并协助被告办理住房贷款结清手续后,被告将房屋及其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交付购房款后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嫩江县嫩江镇东风街二委十组的房屋(产权证号是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9023**号)归原告费宝华所有。二、被告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费宝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费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君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怡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