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梅,任兴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任兴梅,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兴莲,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任兴梅诉被告任兴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兴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兴梅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因拆迁取得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X区X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12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X区X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任兴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将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X区X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即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任兴莲后再变更登记为原告任兴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