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某甲、汪某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汪某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贝贝,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汪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租住在本市石塘镇金星村林石北路11号地下室。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叶某甲、汪某在租住处非法组织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李某、李信银、唐光汤等多人(期)的投注,至案发时两被告人共销售六合彩80多期,期间共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136000余元,获利人民币14000元。同时,被告人叶某甲、汪某在租住处与他人合伙,先后摆放四台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由两被告人负责日常经营活动,并约定利润分成,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两被告人分得人民币3750元。经认定:四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5年4月2日晚、4月20日中午在本市石塘镇金星村林石北路11号地下室抓获被告人汪某、叶某甲。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账本、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汪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累计收取投注资金136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汪某又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又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两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均成立,但指控两被告人犯赌博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某甲、汪某均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叶某甲相比相对较小,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汪某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叶某甲合谋犯罪,亦参与赌场经营活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甲、汪某犯非法经营罪所得人民币14000元、犯开设赌场罪所得人民币3750元,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台电子游戏设备等赌博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