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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美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陈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重庆美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华升路136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59366066-0。法定代表人万久国,经理。被告陈行。原告重庆美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美万家公司)与被告陈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英、魏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万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承包了万州康德·天子湖开荒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积极按照协议的约定对6-14号楼公共区域进行了开荒清洁。2014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6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荒劳务费1365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行与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陈行承包万州康德·天子湖1-14号楼的开荒清洁工程。同日,被告陈行与原告美万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万州康德·天子湖6-14号楼的开荒清洁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2元/平方米,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付款方式为完工后由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完全付清。原告于第二日按期施工。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行与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1-14号楼完成面积共计27078.684平方米,费用为94775.394元,其中6-14号楼面积共计18134.938平方米。2015年1月6日,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行支付开荒费用94775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行向原告支付开荒劳务费22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陈行将康德·天子湖6-14号楼的开荒劳务承包给原告美万家公司并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开荒劳务,并已经过验收。被告陈行在重庆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劳务费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的开荒面积总量为18134.938元,按照2元/平方米计算,共计36269.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620元,被告还应原告开荒劳务费13649.88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万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3649.88元。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陈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阳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