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立军诉赵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军,赵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唐立军,男。被告赵桂花,女。原告唐立军诉被告赵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凤杰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唐立军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赵桂花从我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0.02元,口头约定十个月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给付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3600元,合计136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桂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赵桂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2元,此款被告赵桂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唐立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唐立军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桂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桂花在原告唐立军处借款并为原告唐立军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桂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唐立军要求被告赵桂花偿还借款1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桂花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向原告唐立军的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10000元×18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0.02元】,本息合计13600元,2015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赵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希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