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玄中平、赵志礼与李子汉、李德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中平,赵志礼,李子汉,李德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玄中平,农民。原告赵志礼,农民。被告李子汉,农民。被告李德俭,农民。原告玄中平、赵志礼诉被告李子汉、李德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中平、赵志礼,被告李子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中平、赵志礼诉称:自2012年12月起,两被告多次通过原告赵志礼借款。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玄中平借款本金80000元、欠原告赵志礼借款本金120000元。结算当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玄中平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后,因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子汉辩称: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玄中平借款,200000元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形成;答辩人曾先后向原告赵志礼借款90000元,且已偿还了80000元,尚欠原告赵志礼10000元。被告李德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李子汉、李德俭多次向原告赵志礼借款。原告赵志礼向两被告交付的多笔借款中部分系原告玄中平所提供。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子汉、李德俭共同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玄中平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月利率2%,借款日期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违约金5000元。……”。上述借条所载明的200000元借款金额系之前原告玄中平提供的80000元和原告赵志礼提供的120000元所组成。借��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及被告李子汉的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玄中平、赵志礼和被告李子汉、李德俭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2日起支付所欠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汉以借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形成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子汉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子汉以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抽回借条为由进行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李子汉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李德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李子汉、李德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玄中平、赵志礼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原告玄中平已预交),由被告李子汉、李德俭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玄中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明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