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7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蔡清胜与凌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胜,凌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刘金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7983号原告蔡清胜,男,1974年4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韦金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震,男,1978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1979年7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彦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磊,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9层。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蔡清胜与被告凌震、刘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朝阳支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海彦伟、人民陪审员李学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清胜诉称:2014年2月5日17时30分,在河北省大厂高速1681KM+200M东半幅,被告刘金磊驾驶京×号小型轿车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先与案外人王伏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与原告驾驶的冀××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其后,被告凌震驾驶京×××号小型轿车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追撞至冀××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上述二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刘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凌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处理。另,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赁车辆花费7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2675元、更换轮胎费1350元、交通费7200元。被告凌震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当时双方经交管部门调解,凌震仅负责赔偿原告受损车后部损失,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受损车后部的经济损失。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金磊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当时在交管部门达成的协议是刘金磊对原告受损车左侧前部承担责任。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利宝保险公司同意鉴定意见,仅对原告受损车左侧前部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7时30分,在河北省大厂高速1681KM+200M东半幅,被告刘金磊驾驶京×号小型轿车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先与案外人王伏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冀××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其后,被告凌震驾驶京×××号小型轿车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追撞至冀××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上述二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刘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凌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在第一次事故中,京×号车辆损失、辽B8R8**号车辆损失、冀××号车辆的左侧损失均由刘金磊方承担(维修),此三车的现场施救费均由刘金磊承担。在第二次事故中,京×××号车辆损失、冀××号车辆的尾部均由凌震方负责承担(维修)。其后,原告对冀××号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出维修费51542元,更换轮胎费1350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载租赁车辆为别克,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租赁费每月1800元。提供租车款收据复印件,金额共计7200元。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租车票据原件。另,冀××号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车辆进场时间为2014年2月8日,4月16日彻底维修完毕,等待客户提车。诉讼中,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受损车的损失与京×号车辆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针对维修结算单记载维修项目107组,分别进行了编号。该中心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力度、碰撞部位以及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运行形态,将冀××号车辆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冀××号车辆损失与事故存在因果联系、维修清单中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冀××号车辆损失与事故不存在因果联系、维修清单中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冀××号车辆损失与事故存在因果联系、但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据此,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冀××号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分列出的第一类未存在因果联系、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存在因果联系、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存在因果联系,但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其后,该中心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针对冀××号车辆左后部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并得出如下鉴定意见:京×××号车辆右前部痕迹与冀××号车辆的左后部痕迹可以形成对应关系,冀××号车辆的左后部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还将冀××号车辆左后部损失涉及的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冀××号车辆的左后部损失中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冀××号车辆的左后部损失中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三类为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被告凌震及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有异议,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坚持鉴定意见。诉讼中,原告陈述,冀××号车辆轮胎与京×××号车辆发生事故之前已损坏。鉴定人亦在出庭质询中表述,冀××号车辆损坏的轮胎系在与京×××号车辆发生事故之前损坏。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由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支付。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鉴定人出庭费。另查,被告凌震驾驶的京×××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刘金磊驾驶的京×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维修单据、更换轮胎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金磊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凌震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二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刘金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由被告凌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金磊及被告凌震承担。被告刘金磊所驾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凌震所驾小客车在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及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诉讼中,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超出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数额,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修车费中存在不合理的维修项目,对此,本院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的更换轮胎费,根据当事人及鉴定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由被告刘金磊方负担,维修项目中的四轮定位费亦应由被告刘金磊方负担。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应该更换的维修项目,考虑到原告系交通事故无责及受损方,并已实际支付该部分维修费用,且是否维修及更换亦非原告所认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维修项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方面存在瑕疵,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已超过了实际修车的时间。但考虑原告修车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清胜修车费三万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一分;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清胜修车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二角;三、被告刘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一千元;四、被告凌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一千元;五、驳回原告蔡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凌震负担800元,由被告刘金磊负担48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已交纳,被告中保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海彦伟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