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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阿力木·吾舒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吾舒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7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化名伊力汗姆·赛买尔,冒名艾合麦提·吾舒尔),男,22岁(1993年4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新和镇尤勒吐孜阔恰街**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维语翻译热依汗,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及维语翻译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伙同吐地·萨吾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北口南侧110米西侧便道处偷窃被害人李×三星牌I9300型手持电话1部;后于同日8时40分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北口西侧附近,偷窃被害人张×1苹果牌4S型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元。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为抗拒抓捕,用砖头将民警栾×打伤,后被当场抓获。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扒窃及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伙同吐地·萨吾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18日8时许,先后在本市东城区东中街北口南侧110米西侧便道处及春秀路北口西侧附近,窃得被害人李×三星牌I9300型手持电话1部、被害人张×1苹果牌4S型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元。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为抗拒抓捕,持砖头击打民警栾×,后被当场抓获。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8时25分左右,我乘出租车准备去东环广场上班,我的手机放在上衣右下兜内,耳机线接在手机上,下车后没走多远发现手机没了,只剩下耳机线。一会儿来了个警察,告诉我手机被人偷了,他去追贼,警察走后我就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到派出所后,民警从1辆黑色汽车的正副驾驶座之间的手扣中拿出了我的浅绿色手机壳,手机没了。我被盗的是1部白色的三星S3型手机。2、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左右,我走到本市东城区春秀路一酒店附近,手机放在外衣右侧兜内,边走边通过耳机听歌,声音突然消失了,我一看手机没了,后来过来两名警察,问我的手机是否丢了,说就在前面的1辆黑色汽车上。后来我接到通知,让我到东直门派出所来,我来后警察从那辆黑色现代汽车上拿出好几个手机,其中有1个是我的苹果4S白色手机。3、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8时许,我和侦查员穆×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地区开展打击工作,我们在东中街银座商场东门外看见3名新疆人不停地窥视周边群众,形迹可疑。他们三人分别上穿黑色帽衫、黑色皮夹克和黄色夹克。后我们就对他们开展跟控工作,当这3名嫌疑人行走到东环广场北门口处,我看见那个穿黑色帽衫的新疆人跟在1名女事主身后,用左手提起那名女事主放在上衣右下侧兜内的手机耳机线,把1部大屏手机提了出来,用右手拿手机,用左手把耳机线拔了下来,将手机装入自己的上衣兜内,然后加快了走的速度,超过那名女事主。穿黑色皮夹克的嫌疑人和穿黄色夹克的嫌疑人在事主周边负责望风,这两名嫌疑人见穿黑色帽衫的嫌疑人得手了,就分开走了,并都上了1辆京QBY7**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向东直门外大街方向去了。我的同事穆×过去找事主,应该是告知她手机被盗的情况,我打电话给同事王×1和栾×,一起开车对这辆京QBY7**的车辆开展外线工作,这辆车沿着东直门外大街走到了春秀路北口往南停了车,当时大概8时40分左右,那3个新疆人又下了车,沿着春秀路西侧便道往南走,继续窥视观察周边过往群众。那个黄夹克走到智选假日酒店附近,跟在1名穿褐色上衣的女士身后,我看见他用左手先把女事主放在上衣右下兜内的手机耳机线提了起来,右手拿手机,左手把耳机线拔掉,行窃成功后,就快步沿着春秀路往南走了,当时有1个人打掩护,随后三人都上了那辆京QBY7**轿车。我过去问那名女事主是否丢东西了,她说丢了1部苹果4S手机。后我联系了同事王×1和栾×,对这辆黑色现代轿车开展外线工作,最后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村将这辆现代车上的4名嫌疑人抓获,穿黑帽衫的男子在逃跑过程中使用砖头攻击抓捕的民警。在嫌疑车的驾驶座的踏板处发现了两部苹果牌4S手机,其中1部是春秀路那名女事主被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我们在该车正副驾驶座中间的手扣里还发现了1个塑料的绿边手机壳,新中街那起的事主确定这个手机壳就是她被盗手机的壳。4、证人张×2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张×2指认吐地·萨吾提就是在智选酒店门前盗窃他人手机的人;无名氏(阿力木·吾舒尔)就是在本市东城区东中街北口向南100米处,盗窃他人手机的人。5、证人穆×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我和同事张×2、王×1、栾×在东直门地区进行便衣打击工作,8时许,我和张×2在走到东中街北口时,我看见有3名新疆人在路西沿便道由北向南跟着过往的路人欲进行扒窃,我和张×2就对这3名嫌疑人开展外线工作,王×1和栾×在车上观察。3名嫌疑人走到东环广场北门外的便道时,我看见那个穿黑帽衫的新疆人跟在1名女事主右后侧,先用左手提起事主的白色耳机线(当时事主听着耳机),把事主放在上衣右下兜内的手机拿了出来,抓在右手中,后用左手把耳机线拔了下来,并将手机装入自己的上衣兜内,之后他就加快脚步超过了事主,后又走到银座商厦西门附近上了1辆京QBY7**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在其扒窃的过程中,另外两名新疆人负责在事主后面七八米左右望风,后来他们见那名穿黑帽衫的嫌疑人得手后就分开走了,也都上了那辆悦动车,该车向东直门外大街方向开过去。我便过去问那名被窃的女事主是否丢东西了,她说丢了1部三星手机。之后我和同事就一起开车对这辆京QBY7**开展外线工作,并通知属地派出所前来支援。8时30分左右,这辆轿车走到了春秀路路口附近停车了,这3名新疆人都下了车,沿春秀路西侧便道从北往南走,继续寻找目标,我和张×2在他们身后跟着。他们走到智选酒店门前时,我看见那名穿黄夹克的新疆人对1名穿褐色上衣的女士进行扒窃,该女子也是戴着耳机,黄夹克在其右侧身后伸左手拽住事主手机的耳机线将放在事主上衣右下兜内的手机拿了出来,用右手拿着该手机,左手拔掉耳机线,后快步沿着春秀路往南走了。随后就上了那辆京QBY7**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另外两名嫌疑人在黄夹克身后十余米处望风掩护,后也分别上了这辆车,张×2向我们通报黄夹克刚才偷了1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最后我们在丰台区分钟寺村将这辆现代车拦截,将车上的4名嫌疑人抓获。其中穿黑帽衫的男子在逃跑过程中使用砖头攻击抓捕民警。在嫌疑车的驾驶座的踏板处起获了两部苹果牌4S手机,其中白色的苹果4S手机为春秀路那名穿褐色衣服的女事主被窃的手机。另外在正副驾驶座中间的手扣里还发现了1个绿边塑料手机壳,新中街那起的事主确认这个手机壳就是她被盗的。6、证人穆×在侦查机关所作辨认笔录证实,穆×指认吐地·萨吾提就是在智选酒店门前盗窃他人手机的人;无名氏(阿力木·吾舒尔)就是在本市东城区东中街北口向南100米处,盗窃他人手机的人。7、证人栾×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8时许,我队侦查员穆×、张×2、王×1、赵赛成和我在东城区东直门地区开展打击工作,我和赵赛成在车上观察,穆×和张×2下车开展工作,一会儿张×2给我打电话说看见3名新疆的扒窃嫌疑人刚刚在东中街扒窃成功了,现在上了1辆车号为京QBY7**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往东直门外大街方向去了,我们对这辆嫌疑车开展外线工作。大概8时30分左右,这辆京QBY7**轿车在春秀路停下了,从车上下来3名新疆人,分别穿黄色夹克、黑色帽衫和黑色夹克,他们在春秀路便道上从北向南步行,伺机作案,我主要观察嫌疑车。十分钟后,这3名嫌疑人分别上了这辆京QBY7**轿车,最后我们在分钟寺村把涉案车拦截,对车上的人员实施抓捕,其中那名穿黑色帽衫的嫌疑人逃跑了,见到这个情况我就去追他,后来他捡起1块砖头砸我,砸到我的右胸处,我上前将其扑倒在地。这时东直门派出所的保安和分钟寺直属派出所的辅警赶了上来与我一起将该嫌疑人抓获。8、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8时许,我队侦查员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地区开展打击工作,穆×给我打电话说看到3名新疆的扒窃嫌疑人,分别穿黑色帽衫,黑色皮夹克和黄色夹克,穿黑色帽衫的嫌疑人刚刚在东中街扒窃成功了,现在上了1辆京QBY7**的黑色悦动轿车向东直门外大街方向走去,我接上穆×开车对这辆嫌疑车开展外线工作。后来这辆轿车在春秀路停下了,3名新疆人下了车,沿春秀路西侧便道从北向南行走。当时我主要观察嫌疑车,大约十分钟后,这3名嫌疑人分别上了这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我们一起对这辆车开展外线工作,后来在本市分钟寺村把这辆车拦截,对车上的人员实施抓捕,我将该车司机抓获,听说因为嫌疑人反抗拘捕,用砖头把栾×砸伤了。9、证人樊×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钟,我单位队长王×1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分钟寺村抓了4名扒窃嫌疑人,3名新疆籍男子和1名河南籍男子,让我组织人过去帮忙。我们在十里河地铁站见的面,我们把河南人转押到我们车上往东直门派出所送。在路上我们简单进行突审,该人说”我承认我拉的是贼,而且我拉贼也不是一两次了,他们就是包我车,一趟活200元”。10、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9时许,我和保安潘×跟着东直门派出所的警官巡逻,警官告诉我便衣总队民警发现了几个小偷,要我们去支援,然后开车拉着我们俩到了春秀路找到了便衣总队的民警。便衣民警告诉我们,我们要跟着前面1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上面有几个小偷。我们一路跟着那辆轿车,到了分钟寺村的时候,民警开车将那辆车拦截,我们赶紧下车进行抓捕,1名男子从那辆车上跑下来要逃跑,潘×就和1名便衣民警去追那人,我们控制住其他嫌疑人,后潘×和便衣民警将之前逃跑的那人抓住,我看到去追的民警走路一瘸一拐的。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我和另一名辅警石月亮在周庄路东口执勤,看到1个新疆人在前边跑,穿黑上衣、牛仔裤,后边有1个穿特勤制服的人和1个穿便服的人在追,民警将新疆人抓住,新疆人挣扎,我和石月亮一起上前将新疆人制服,戴上手铐,后来听民警讲新疆人是小偷。12、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9时许,我和另外1个保安王×2跟着东直门派出所警官巡逻,警官告诉我便衣总队民警发现了几个小偷,要我们去支援,就开车拉着我和王×2到了春秀路找到了便衣民警。便衣民警告诉我们,要跟着前面1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上面有几个小偷。我们一路跟着,到了分钟寺村的时候把那辆车拦截了,我们车上的人赶紧下车进行抓捕,这时候目标车辆左后方的车门被打开,1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往前跑,我和1名便衣民警就追上去,那人跑到了死胡同被我们俩追上了,他手里拿着1个物体对着我们比划,后来还从地上拿了1个砖头往民警身上拍,民警上去一脚就把他踹倒在地,我俩赶紧上前把他按住,按住他以后,他还用砖头打民警,并且剧烈挣扎,我见状把砖头抢了下来,这时候1名穿绿色辅警衣服的人过来,用民警提供的手铐把那人拷上了,然后送到了东直门派出所。13、证人阿布都克热木·阿布力孜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早晨七八点钟左右,我和伊力汗姆从潘家园附近打了1辆黑车去东直门,这时又上来两个新疆人,分别穿黄色上衣和蓝色帽衫。到了东直门后那两个人先下车了,我和伊力汗姆随后下了车,在附近的1个超市买了烟酒和饮料等物品,然后回到下车的地方,发现那个穿黄色上衣的男人也在,我们上车后就跟司机说去分钟寺,到后我们还没有下车就被警察抓了。伊力汗姆以前叫阿力木,我们11月18日被抓后他说他叫伊力汗姆,我也就跟警察说他叫伊力汗姆了。14、证人位×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7点多钟,我开着我的京QBY7**黑色伊兰特悦动汽车在本市丰台区十里河附近等活儿,来了4个新疆人说要去东直门,我管他们要100元车费。这4个新疆人在东直门银座附近下了车,让我在这等会儿。过了一会儿,回来了3个新疆人上了我的车,我按照新疆人指的路,把车开到农展桥那边,他们说一会儿还坐我的车。过了一会儿,那3名新疆人回来上了我的车,说要去分钟寺,我开到分钟寺村附近的时候被民警抓获了。民警抓获我们的时候,新疆人把2部手机扔在了我车座位底下。1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经对位×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QBY7**)进行搜查,起获白色苹果4S型手机1部、黑色苹果4S型手机1部,绿色手机壳1个,上述赃物与该汽车一同扣押在案,白色苹果4S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1。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I9300型手持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被盗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持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元。1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阿力木·吾舒尔到案后拒绝交代真实姓名,后经工作查实其身份情况。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的身份情况及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与他人结伙实施扒窃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其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力木·吾舒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机动车一辆、手机壳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许 旭人民陪审员  詹健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