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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小君与周红霞、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君,周红霞,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李小君。被告:周红霞。被告:梅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杰,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君为与被告周红霞、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君,被告周红霞、梅飞的委托代理人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小君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周红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4日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周红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红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周红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周红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红霞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止。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飞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无异议,借款期间,除了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外,还分两次支付利息5万元,共支付了10万元利息。原告在上述利息计算过程中未有算进去,应当已付的10万元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有收到被告10万元的利息,同意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打款凭证各6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53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其他的无异议,2014年1月15日的100万元的那笔是杨海召打款的,要求其核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借款530万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归还。被告梅飞、周红霞系夫妻,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飞、周红霞共同归还原告李小君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0万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3元,由被告梅飞、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承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