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定良与郑细根、卢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良,郑细根,卢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林定良。委托代理人:周志表。被告:郑细根。被告:卢陈莲。原告林定良与被告郑细根、卢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郑细根、卢陈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6幢2101室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表、被告郑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陈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良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郑细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被��卢陈莲与郑细根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定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郑细根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30万元是事实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我有支付了7万多元的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按月利率1.2%通过转账支付的,支付到2015年1月。我已经支付的7万多元应在3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2、该借款是双方亲戚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法律上不应该保护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3、我有偿还的意愿,希望进行调解。被告郑细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陈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细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系原告打印好由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转账凭证也是真实的,确实有收到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认为有支付过明细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来���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细根与卢陈莲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细根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2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各支付了10800元的利息。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细根向原告林定良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以被告郑细根的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陈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细根���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郑细根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2%,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的陈述,可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细根、卢陈莲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细根、卢陈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定良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郑细根、卢陈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