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与孙国学、孙玉智、孙玉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孙国学,孙玉智,孙玉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负责人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荣,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国学。(缺席)被告孙玉智。(缺席)被告孙玉礼。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简称中坝支行)诉被告孙国学、孙玉智、孙玉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坝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景荣、被告孙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学、孙玉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坝支行诉称,被告孙国学于2013年6月12日因养殖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8.6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利息,按季结息,息随本清。由被告孙玉智、孙玉礼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国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国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由被告孙玉智、孙玉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国学、孙玉智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玉礼辩称,被告孙国学向原告100000元属实,贷款用于养殖肉牛,愿督促孙国学尽快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6月12日,被告孙国学因养殖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8.6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利息,按季结息,息随本清。借款由被告孙玉智、孙玉礼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国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孙国学未偿还借款,被告孙玉智、孙玉礼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坝支行给被告孙国学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孙玉智、孙玉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孙国学未及时还款、被告孙玉智、孙玉礼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均系违约行为,被告孙国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由被告孙玉智、孙玉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玉智、孙玉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学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玉智、孙玉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孙国学、孙玉智、孙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春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康长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