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吴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某公司二楼,采用攀爬、搬运等手段,窃得该公司的华为牌HG8310M型调制解调器80只,价值17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雨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