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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万鹤庆诉戴建平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鹤庆,戴建平,丁卫祥,潘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鹤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卫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卫东。上诉人万鹤庆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本案成立亦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委托其办理催讨债务事宜,履行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的户籍地在***,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