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伟与被告刘泽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唐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冬英,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泽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唐伟与被告刘泽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委托代理人于冬英、被告刘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5年4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持失效G证驾驶鲁06/564**号(未悬挂)拖拉机行至后苏村西路口,向后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鲁YKM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损,经鉴定车损7286元、定损费200元。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泽源辩称,我不应成为被告,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发生事故时间和肇事过程对,但我不是持失效G证驾驶,我是持有效证驾驶,当时交警给我认定错误。当时行车原告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小路口避让我的拖拉机,我的拖拉机是正常向东行驶,走到上坡路段,由于对面来车,拖拉机无法上坡,原告驾驶的轿车掉头紧随我后面行驶,我怀疑原告有碰瓷嫌疑。当时交警过来后让我们协商解决,但没协商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泽源驾驶鲁06/564**号(未悬挂)拖拉机行至后苏村西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YKM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损。2015年4月27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莱公交认字(2015)第02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刘泽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崖头刘家村121号,鲁06/564**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驾驶人。唐伟,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莱州市程郭镇后苏郭庄村568号,鲁YKM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鲁06/564**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刘泽源,检验合格至2011年5月,无保险。鲁YKM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唐伟,检验合格至2016年8月,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现场道路东西走向,水泥路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4月21日8时30分许,刘泽源持失效G证驾驶鲁06/564**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后溜车时与后方唐伟驾驶的鲁YKM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询问笔录;5、其他。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刘泽源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以外原因:刘泽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刘泽源未按规定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刘泽源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刘泽源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刘泽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到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刘泽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刘泽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伟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称交警队没有认清当事人所述证件是否有效,没有认清拖拉机的所属关系,不服该责任认定书。称鲁06/564**号(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是崖头刘家村委,且其系持驾驶证B证驾驶拖拉机,系持有效证件,非持失效证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B2证驾驶证被告称,其持有B2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系持有效证件,非持失效证件,其原有一个拖拉机驾驶G证,但是没审,已经失效了。2、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崖头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头刘家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信兹证明我村村民刘泽源所驾驶的拖拉机:车牌号:06/56438是崖头刘家村委拉垃圾的车辆,本车辆所有权属于刘家村委,特此证明。此致城港路街道办事处崖头刘家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0日刘泽源2015年7月24日”,并加盖了崖头刘家村委公章,被告刘泽源作为村委主任也在证明上签字。被告称,拖拉机车主原是其本人的,但这几年一直为村里清理垃圾,为村委服务,其不收取村委的任何费用,车辆的维修管理和保养都是村委负责,所有权已经归村委了,在车辆肇事前两年就已经卖给村委了,但没有买卖合同,只有村委出具的收据且村委已经下账。被告称肇事时被告是给其自己去卖姜,因为拖拉机是村委的,其系借用使用,其他村委成员也都知道。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被告驾车证照不符。被告在交警没有说车卖给村委,而在法院审理时说卖给村委了,被告又是村里的书记和村长,对被告所说的有异议。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涉案卷宗,并出示其中的相关材料,由双方质证1、刘泽源的G证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称该证即其所称的失效的拖拉机证。2、鲁06/56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图和照片、莱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的证明,原、被告均没有异议。3、原告唐伟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陈述中称,其驾驶的车牌号是鲁YKM7**号,年审到2016年8月;其有B2E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其自己,全险。2015年4月21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驾驶鲁YKM7**号轿车在村西处回后苏,原告驾车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后苏村西老206线路口处,当时在原告前方有一顺行的拖拉机拉着姜,拖拉机一直行驶,前头上了老206线,不知什么原因,拖拉机突然向后倒车了。当时原告跟在拖拉机后面约20米处,一看拖拉机爬坡时,原告就停在后面。一看拖拉机向后倒车,原告就按喇叭,但拖拉机还是向后倒车,一直后尾部撞到原告车的前机盖子上了才停下。当时拖拉机倒车时把原告车向后顶出去有半米左右,原告不清楚拖拉机为什么向后倒车。原告对以上陈述没异议;被告称原告所说的行驶过程不对,崖头刘家村委的拖拉机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的车是由东向西行驶,避让过后,紧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在看到前车没有上去坡的情况下,紧跟着拖拉机,造成拖拉机在爬坡途中,由于拖拉机打滑造成碰撞,没有留够安全距离,原告有碰瓷嫌疑。4、被告刘泽源的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称,其驾驶的车车牌未挂,放在家里,该车多年未审,车牌号鲁06/564**,有B2证,G证多年未换,车主是被告自己,自己使用。没有保险。2015年4月21日上午约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挂牌的拖拉机由刘家往程郭于家送姜,被告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48线后苏西路口处,当时是上坡,被告一看跟着有车,就停在半坡上,由于车上有姜,被告的车向后溜车,向后溜了约不到1米,正好后面有一辆轿车,被告车的后尾部撞在后车前盖上,造成车损。当时被告车上约有3000斤姜,都是被告自己的。原、被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2015年4月23日,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莱价估字(2015)第18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鲁YKM7**号车损失修复价值7286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486元,其中车损7286元、评估费2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结论不一定是这次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当时称刚刚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碰撞是第二次。原告称该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就是和被告肇事后做的鉴定。被告所说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已经处理完了,原告的车也在4S店维修好了,提交了该次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该维修单表明原告的车辆已于2015年1月22日维修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没有说的。原告又称与被告驾驶的车辆肇事后,其所有的鲁YKM7**号车已在莱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好,其支出维修费用7286元,提交了莱州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是正规的4S店出具的,是随便一个修车店出具的。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维修结算单、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泽源驾驶鲁06/564**号(未悬挂)拖拉机行至后苏村西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YKM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泽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刘泽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伟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称其系持有效证件B2证驾驶拖拉机,而非持失效驾驶证,并提供了其持有的B2驾驶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B2驾驶证准驾的车辆系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重型、中型专项作业车以及C1、C2、C3、C4、M车型;C1驾驶证准驾的车辆系小型、危行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以及C2、C3、C4车型;C2驾驶证准驾的车辆系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C3驾驶证准驾的车辆系低速载货汽车及C4;C4驾驶证准驾的车辆系三轮汽车;M驾驶证准驾的车辆系轮式自动机械车。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应持有G证驾驶证。本案中,被告虽持有B2驾驶证,但B2驾驶证并不能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其虽原持有G证驾驶证,但在本次事故前就已失效,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称鲁06/564**号拖拉机的原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但其已于肇事前两年卖与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崖头刘家村民委员会,肇事时其系借用崖头刘家村委的车辆使用,提供了崖头刘家村委的证明,原告不认可鲁06/564**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系崖头刘家村委。本院认为,鲁06/564**号拖拉机的原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肇事时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称鲁06/564**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庭审中被告又称在发生肇事前两年即将该车卖与崖头刘家村委,其陈述前后矛盾,虽其提供了崖头刘家村委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鲁06/564**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系崖头刘家村委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鲁06/564**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仍系被告。退一步讲,即使鲁06/564**号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系崖头刘家村委,被告陈述其系借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借用人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车损7286元、评估费2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怀疑该鉴定结论非本次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称该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就是和被告肇事后做的鉴定,被告所说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已经处理完了,原告的车也在4S店维修好了,提交了该次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交了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结算单,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是正规的4S店出具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286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源赔偿原告唐伟经济损失7486元(含车辆损失7286元、评估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雨-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