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清海与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海,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96号原告郭清海,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农牧局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昊,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清公路。法定代表人杜培清,总经理。原告郭清海与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长白旭、代理审判员刘建平、人民陪审员托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后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三份:1、借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2.5%。2、无折存款回单、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3、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拟证明签订借款单的陈茂勇是被告当时的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后,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清海与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有借款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清海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旭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