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朋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男,33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网经理、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朋及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朋受李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用李李某某担任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朋担任该公司二网经理的职务之便,虚构在白山市、梅河口市建立直营店需要支付房租费用的事实,向上级单位广汇集团东北区分公司申请白山市直营店2012年度和2013年度房租费28.8万元,申请梅河口市直营店2013年度及2014年度房租费28万元,共计侵占56.8万元,刘朋在明知不存在直营店房租费用的情况下,按李李某某要求负责向上级单位提出房租费申请和办理发票等事宜,并在获赃后分得少部分赃款,2015年5月11日,李李某某家属向单位返款60万元。被告人刘朋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网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垫款证明的方式,将梅河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单位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占为己有,将抚松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单位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和10万丰田车保证金,以伪造假协议书和不上报公司的方式将其中25万元占为己有,共计侵占45万元。被告人刘朋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网经理、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法人的职务之便,将抚松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和柳河县金达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下属单位销售汽车的车款占为己有,共计127.19万元,其中31万元存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其余赃款被其个人使用。2014年9月,因单位查账,刘朋将银行账户中31万元车款提现,携款潜逃至沈阳等地,直至2014年11月7日返回通化投案自首,上缴赃款31万元,现已返还单位。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网银支付系统借方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和电汇凭证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和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朋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观点: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三项犯罪的事实及犯罪数额均有异议。其帮助李李某某侵占房屋租赁费,系受领导指派完成工作,并未收取任何财物;其侵占二级网络的保证金,用于与客户协调关系,并未据为己有;侵占的二网汽车款172.19万元当中有90余万元打入其领导谢某某账户内。提请法院考虑其自首及赃款去向,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朋受李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利用李李某某担任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朋担任该公司二网经理的职务之便,虚构在白山市、梅河口市建立直营店需要支付房租费用的事实,向上级单位��汇集团东北区分公司申请白山市直营店2012年度和2013年度房租费28.8万元,申请梅河口市直营店2013年度及2014年度房租费28万元,共计侵占56.8万元,刘朋在明知不存在直营店房租费用的情况下,按李李某某要求负责向上级单位提出房租费申请和办理发票等事宜,并在获赃后分得少部分赃款,2015年5月11日,李李某某家属向单位返款60万元。被告人刘朋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担任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网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垫款证明的方式,将梅河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单位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占为己有,将抚松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单位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和10万丰田车保证金,以伪造假协议书和不上报公司的方式将其中25万元占为己有,共计侵占45万元。被告人刘朋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用担��通化市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网经理、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法人的职务之便,将抚松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集安分公司和柳河县金达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下属单位销售汽车的车款占为己有,共计127.19万元,其中31万元存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其余赃款被其个人使用。2014年9月,因单位查账,刘朋将银行账户中31万元车款提现,携款潜逃至沈阳等地,直至2014年11月7日该人回通化投案自首,上缴赃款31万元,现已返还单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网银支付系统借方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和电汇凭证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和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4.被告人刘朋供述和辩解;5.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无视国法,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第一起犯罪系从犯,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朋非法所得人民币141.19万元,返还��害单位通化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禹含 来自